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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的法定依据、标准及程序

[摘要]法定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2003年31号令)、《河南省发展改革委、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我省排污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

法定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2003年31号令)、《河南省发展改革委、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我省排污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5]256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1.4元。

(二)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重金属污染物(铅、汞、铬、镉、类金属砷)均须征收排污费;其它污染物按照污染物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污水排放量(吨)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当量数=

污染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1.4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 总汞

0.0005

2. 总镉

0.005

3. 总铬

0.04

4. 六价铬

0.02

5. 总砷

0.02

6. 总铅

0.025

7. 总镍

0.025

8. 苯并(a)芘

0.0000003

9. 总铍

0.01

10. 总银

0.02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1. 悬浮物(SS)

4

12. 生化需氧量(BOD5)

0.5

13. 化学需氧量(COD)

1

14. 总有机碳(TOC)

0.49

15. 石油类

0.1

16. 动植物油

0.16

17. 挥发酚

0.08

18. 总氰化物

0.05

19. 硫化物

0.125

20. 氨氮

0.8

21. 氟化物

0.5

22. 甲醛

0.125

23. 苯胺类

0.2

24. 硝基苯类

0.2

25.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

26. 总铜

0.1

27. 总锌

0.2

28. 总锰

0.2

29. 彩色显影剂(CD-2)

0.2

30. 总磷

0.25

31. 元素磷(以P计)

0.05

32. 有机磷农药(以P计)

0.05

33. 乐果

0.05

34. 甲基对硫磷

0.05

35. 马拉硫磷

0.05

36. 对硫磷

0.05

37. 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0.25

38. 三氯甲烷

0.04

39. 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以Cl计)

0.25

40. 四氯化碳

0.04

41. 三氯乙烯

0.04

42. 四氯乙烯

0.04

43. 苯

0.02

44. 甲苯

0.02

45. 乙苯

0.02

46. 邻-二甲苯

0.02

47. 对-二甲苯

0.02

48. 间-二甲苯

0.02

49. 氯苯

0.02

50. 邻二氯苯

0.02

51. 对二氯苯

0.02

52. 对硝基氯苯

0.02

53. 2.4-二硝基氯苯

0.02

54. 苯酚

0.02

55. 间-甲酚

0.02

56. 2.4-二氯酚

0.02

57. 2.4.6 -三氯酚

0.02

58. 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

59. 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

60. 丙烯腈

0.125

61. 总硒

0.02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1. PH值

1. 0-1, 13-14

2. 1-2, 12-13

3. 2-3, 11-12

4. 3-4, 10-11

5. 4-5, 9-10

6. 5-6,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2. 色度

5吨水·倍

3. 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

4. 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

说明:1. 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类型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场

1. 牛

0.1头

2. 猪

1头

3. 鸡、鸭等家禽

30羽

4.小型企业

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14床

2.8吨污水

不消毒

0.07床

1.4吨污水

说明: 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1.2元。

(二)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

1.差别化征收范围:国控省控废气重点监控企业,差别化征收因子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

2.差别化征收标准

①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超标部分按照调整后排污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

②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超量部分按照调整后排污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

同时存在污染物排放浓度值超标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总量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③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也要按照调整后排污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④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1.2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95

2.氮氧化物

0.95

3.一氧化碳

16.7

4.氯气

0.34

5.氯化氢

10.75

6.氟化物

0.87

7.氰化氢

0.005

8.硫酸雾

0.6

9.铬酸雾

0.0007

10.汞及其化合物

0.0001

11.一般性粉尘

4

12.石棉尘

0.53

13.玻璃棉尘

2.13

14.碳黑尘

0.59

15.铅及其化合物

0.02

16.镉及其化合物

0.03

17.铍及其化合物

0.0004

18.镍及其化合物

0.13

19.锡及其化合物

0.27

20.烟尘

2.18

21.苯

0.05

22.甲苯

0.18

23.二甲苯

0.27

24.苯并(a)芘

0.000002

25.甲醛

0.09

26.乙醛

0.45

27.丙烯醛

0.06

28.甲醇

0.67

29.酚类

0.35

30.沥青烟

0.19

31.苯胺类

0.21

32.氯苯类

0.72

33.硝基苯

0.17

34.丙烯腈

0.22

35.氯乙烯

0.55

36.光气

0.04

37.硫化氢

0.29

38.氨

9.09

39.三甲胺

0.32

40.甲硫醇

0.04

41.甲硫醚

0.28

42.二甲二硫

0.28

43.苯乙烯

25

44.二硫化碳

20

(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

(二)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6。

表6 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超标分贝数

1

2

3

4

5

6

7

8

收费标准(元/月)

350

440

550

700

880

1100

1400

1760

超标分贝数

9

10

11

12

13

14

15

16及16以上

收费标准(元/月)

2200

2800

3520

4400

5600

7040

8800

11200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 100 米 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2.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金额按本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

6.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计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7.本标准以每分贝为计征单位,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

8.对农民自建住宅不得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申报登记及排污费征收工作流程

一、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申报登记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等与排污有关的正常排污及排污变化情况的法定义务。

(一)申报登记

1、正常申报

排污者必须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于每年的1月15日前申报登记本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与排污情况有关的各种情况,填报《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表》。

排污者必须在每月或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申报本月或本季度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污情况,填报《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

(二)拒报或谎报违法行为处理

对不按规定时限和内容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对未按规定内容进行如实申报登记的视为谎报。对属拒报或谎报的违法行为除依法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责令排污者限期补报。

二、排污申报登记核定

环境监察机构根据审核合格的《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于收到《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的20日内,对排污者每月或每季的实际排污情况进行调查与核定。经核定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的20日内向排污者发出《排污费核定缴纳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要求排污者限期补报。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排污费核定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作出复核决定,并将《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送达排污者。

环境监察部门对拒报、谎报、漏报拒不改正的排污者,可根据实际排污情况,依法直接确认其核定结果,并向排污者发出《排污费核定缴纳通知书》,排污者对《排污费核定缴纳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先缴费,而后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

四、排污收费计算

环境监察机构应依据排污收费的法律依据、标准,依据核定后的实际排污事实、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污收费计算方法,计算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等收费因素的排污费。

五、排污费征收与缴纳

排污费经计算确定后,环境监察机构应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核定缴纳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核定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对排污收费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提起复议或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当裁定或判决维持原收费行为决定的,排污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的,原排污收费作出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裁定或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原排污收费行政行为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重新核定并计征排污费。

排污者在收到《排污费核定缴纳通知书》7日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的,环境监察机构可在排污者收到《排污费核定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后,责令排污者限期缴纳;经限期缴纳拒不履行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依法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处以罚款,并从滞纳之日起(即第8天起)每天加收2‰滞纳金。

排污者对排污收费或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的,环境监察机构在诉讼期满后的180天内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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